| 第一條 |
本紛爭處理程序係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(以下稱「信託公會」)訂定經財政部核定之「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」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。 |
| 第二條 |
本行因辦理信託業務與委託人或受益人(以下合稱「客戶」)發生爭議時,悉依本紛爭處理程序辦理。 |
| 第三條 |
客戶因紛爭事件提出申訴時,應以書面具名方式為之,所謂書面係指以文書、傳真、電子郵件等方式。
書面應記載客戶之姓名、身分證字號、聯絡地址、聯絡電話、電子郵件信箱及與本行信託業務往來相關資料(申請人為法人時,應填具法人名稱、代表人、聯絡地址、聯絡電話、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及與本行信託業務往來
之資料),並應詳述申訴之事由。 |
| 第四條 |
紛爭事件之申訴由本行信託部受理。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訴時,除應予以登記外,並應交付本程序一份與客戶。 |
| 第五條 |
信託部處理客戶申訴案件時,應公正詳實查明原委,並將建議解決方案以書面呈單位主管核准辦理。 |
| 第六條 |
信託部應將客戶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結果,以書面答覆客戶,並於登記表上登錄銷案。如客戶仍有疑義,應告知客戶得向信託公會請求調處其紛爭。 |
| 第七條 |
本行辦理客戶申訴之人員,對於所經辦紛爭事件之客戶資料,除依法令接受必要之查詢外,應負保密之責。 |
| 第八條 |
本行應將客戶申訴內容、處理過程及回覆客戶之處理結果予以紀錄,並將相關文件及紀錄留存至其信託契約終止後五年。 |
| 第九條 |
本處理程序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 |